【申伦案例】法院确认“挂名法定代表人”有权辞任——从一起公司治理纠纷看司法介入边界

承办律师:王琪


【案情回顾】

原告刘某与蔡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京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与蔡某相识,经蔡某联系由原告刘某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22年7月13日,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原告。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现被告人员组成中,原告系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唯一股东为王某。原告认为,原告未行使也未享有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包括工商登记的职务原告均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实质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被告未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已经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之规定。就本案而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宗旨为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法定代表人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首先,工商登记显示刘某并非京某公司出资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次刘某并非京某公司员工,从未参与京某公司经营管理,亦未领取任何报酬。故基于上述两点考量,本院对刘某主张的其为挂名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采信。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做法,违背了法律有关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初衷,不利于市场秩序稳定。另一方面,公司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对外事实民事活动需要自然人进行,而法定代表人则系公司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定代表,其本质应属于公司法人向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委托授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刘某已明确向京某公司邮寄律师函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应视为刘某向京某公司送达了解除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通知,该解除委托通知已产生解除双方委托关系的效力。现京某公司的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见刘某已穷尽诉讼外的权益救济途径。综上所述,刘某请求京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登记,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原告刘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的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原告刘某作为被告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70元(刘某已预交),由京某公司负担。



2025/9/22 17:41:58 shenlun